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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X村口时,与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转弯上道时相撞,造成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袁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人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X村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转弯上道时相撞,造成车损二辆、被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损伤构成轻伤。经交通事故估价鉴定,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7578元,二轮摩托车车损91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和被害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冯某乙无责任。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酒后未戴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冯某乙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X村口时,撞到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越野车上的事实和被害人张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驾驶越野车从小吴村上文昌大道时,被告人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其汽车左后轮,其及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酒后乘坐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文昌大道和一辆越野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袁某受伤,二车损坏,二人未戴头盔,后来110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某、检查笔录、伤残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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