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阳县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叶XX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阳县X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该车行至太地村X组刘XX家门前路段,与相对行驶的由吴XX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交巡警前往处理。
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叶XX的供述、证人吴XX、贾XX、高XX、卢XX、彭XX、朱X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叶XX在事故发生后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某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叶XX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牟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