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李XX停放在长垣县南蒲区X村民赵X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80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刑事案件时,在对其调查讯问过程中,王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在赵X家门口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属于自首,且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李XX停放在长垣县南蒲区X村民赵X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8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刑事案件时,在对其调查讯问过程中,王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在赵X家门口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相关手续,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赵X、魏XX、王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刑事案件时,在对其调查讯问过程中,王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在赵X家门口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属于自首,且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