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望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望某在栾川县X镇信用社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李XX的信息资料,并让人刻李XX的私章,于2007年2月13日以李XX的名义在陶湾镇信用社贷款25万元用于做钼精粉生意。后被告人望某又以同样手段,以李XX的名义,并让人刻李XX的私章,以李XX做担保,于2007年7月6日在陶湾镇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于还自己的欠账。案发后,被告人望某已将上述两笔款的本息403000元归还陶湾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栾川县X镇信用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