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0时29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212公里+800米处时,与邓州市X镇X村民高X驾驶的无牌昆仑豹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高X及乘坐人高X受伤交通事故,高X经鉴定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主要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高X陈述、证人金XX、高XX、高敬太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0时29分,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12公里+800米处时,与邓州市X镇X村民高X驾驶的无牌昆仑豹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高X及乘坐人高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受害人高X于2010年5月20日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受害人高X5万元整。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受害人高X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余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高X小肠断裂、肝破裂构成重伤,左股骨、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月16日10时许,我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从南阳回镇平老家,我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叶胡桥附近与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我们双方的车辆对头碰上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X陈述
当时我是骑摩托车从穰东镇去青华镇走亲戚,在自西向东行驶,一直在人行道上,车速很慢,对方的三轮车撞上我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高X陈述
当时我显冷,头缩帽子里,摩托车速度也不快,以后发生什么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金XX证言
我时到医院后听余某某说他前边有三、四个骑自行车的,为了超车把方向打死了,跑到路那边去了。急着赶路车跑的有点快。
(2)证人高XX证言
……余某某说他急着赶路,前边有电动车不给他让,他为了超过他们,方向向南打了一下,车速也有点高,就撞上了。
5、书证
(1)、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协议书一份、收条
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
(3)、抓获经过。
证实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的经过。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已死亡。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证件。
(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X承担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