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从昌菱制糖有限公司财务代领那苗村黄某祥等88名蔗农的2007年度甘蔗地膜覆盖补贴款7738.8元后,不按规定转交给蔗农,将7738.8元占为己有。
二、2008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代领那苗村梁达胜、方景堂、方志海、梁海(虚报)等四名蔗农的2007年度甘蔗扩种面积补贴款2216元后,只将200元交给梁达胜,余下的2016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韦××、方××、方××等证言、昌菱蔗区甘蔗地膜覆盖核实统计表、昌菱蔗区X甘蔗扩种面积核实验收表、在妙镇X村委会证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证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