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代理审判员周秋华、朱雯雯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跑掉止。现起诉请求被告:1、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补偿3个月的失业保障金5400元;3、补缴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表,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辩称,因时间过久,已无法核实原告所述情况,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补偿3个月的失业保障金5400元;3、补缴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某,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终止,劳动争议由此发生,但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的请求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补偿3个月的失业保障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