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湘潭人。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白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洲人,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徐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家给被告现金x元、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婚后关一年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小孩XXX,2009年元月,被告外出湘潭打工,当年被告对家庭还有责任心,到2010年正月,被告出去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8月写过保证。2010年6月1日,被告取走存款9000元,并带走现金合计x元,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为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X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x元;4、返还被告拿走的原告家金器、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返还彩礼现金x元;5、被告过错赔偿精神损害现金x元。
被告XXX辩某,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XXX。婚后因双方缺乏交流、缺少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徐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XXX由原告XXX抚养至成年,被告XXX每月承担400元生活费,具体给付方式为每月28日之前付至原告X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略)的账户上,被告XXX每月可到原告XXX处探望小孩三次;
三、被告XXX在2011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X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湘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