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丙,男,1962年6月29日,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二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04年春,双方协商自愿将双方承包地旱田转换。换地后,原告将二被告的旱田4122平方米投入资金变为水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的换地面积为2115平方米,与被告马某丙的换地面积为2007平方米。2007年春,国家建哈大铁路征用土地,将已被原告开发成水田的二被告的4122平方米土地征用。并对该地块按照水田每平方米23.20元的价格对两被告进行了补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水田是原告投入资金开发而成的,现征地补偿水田与旱田是有差价的。二被告所得的水田与旱田的差价补偿款理应归其所有。二被告已给原告差价款x元,尚欠差价款x.5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甲给付水田补偿差价款x.20元,被告马某丙给付水田补偿差价款x.3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
2、李文和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把二被告旱田改为水田,支付二次推土费用5300元。
3、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换地事实及转换面积马某甲2115平方米、马某丙2007平方米,且证实对二被告征地均按水田给付补偿费。
4、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扶余县X镇X村经营管理站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哈大铁路占地补偿费标准旱田每平方米0.92元x16倍=14.72元、水田每平方米1.45元x16倍=23.20元。
5、各户被占地情况及安置补助费发放情况统计表一份、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清单三份。用以证实二被告被征用水田面积及领取补偿款情况。
被告马某甲辩称,与原告之间换地属实。由原告开发成水田属实。但第一次领取补偿款时已给原告一部分旱田与水田的差价款5000多元。因为地是被告的,所以不同意再给原告差价款。
对其主张,被告马某甲未举证。
被告马某丙辩称,第一次领取补偿款时已给原告一部分旱田与水田的差价款5000多元,因为征用土地是被告的,且开发成水田时二被告及原告家均推地了,所以不同意再给原告差价款。
对其主张,被告马某丙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04年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换地协议。被告马某甲的换地面积为2115平方米,被告马某丙的换地面积为2007平方米。换地后,原告经过二被告与村委会同意将二被告原旱田4122平方米开发成了水田,耕种至2006年末。2007年春,国家建哈大铁路征用土地,将已被原告开发成水田的二被告的4122平方米土地征用。并对该地块按照水田每平方米23.20元的价格对两被告进行了补偿。被告马某甲领到补偿款x.68元,被告马某丙领到补偿款x.1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原是旱田,是其投入资金将二被告4122平方米旱田改成的水田,因而二被告多得到的水田与旱田的差价补偿款x.56元【即每平方米8.48元(23.20-14.72=8.48)x平方米=x.56元】应归其所有。因而二被告在领取第一次补偿款时,经过协商,二被告共给原告水、旱田差价补偿款x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欠其水、旱田差价补偿款x.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甲给付差价补偿款x.20元、被告马某丙给付差价补偿款x.36元。
另查明,原、被告换地时,原告与二被告三家用推土机对二被告的4112平方米土地推过一次,共支付推土费用700余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换地时,双方均是旱田。换地后,二被告土地4112平方米经过原告投入资金开发成水田。哈大铁路占地对二被告进行补偿时是依水田价格即每平方米23.20元补偿的。二被告所得到的水田与旱田的差价补偿款x.56系无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返还。因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差价款x元,因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水、旱田差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丙已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原告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丙的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换地初,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支付700余元对4112平方米土地进行了推整这一情节,被告马某甲返还的数额可适当予以减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于某某水、旱田差价补偿款6500元,。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于某某、被告马某甲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贤
代理审判员吕相峰
代理审判员于某玖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