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甲。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易某乙,董事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某乙自愿于2012年1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750万元;
二、被告易某乙自愿于2012年1月28日之前偿付原告肖某借款利息,利息以750万元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对被告易某乙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被告易某乙、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