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告何XX,女,。
被告廖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补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XX,男。
委托代理人颜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何XX、廖XX、阮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补XX,被告阮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0年9月l2日23时30分,被告廖XX驾驶被告何XX所有某湘x/0203挂号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x+700m处,因经过道路X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当其发现前方车道内车辆发生交通拥堵、排队等候时,其采取紧急制动不及,致使自车头部与前方车道内吕德国驾驶的原告宋XX所有某冀x/DX88挂号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大理石受损。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运输的货物大理石损坏,向大理石购买人孙连军赔偿x元,并因事故支出停车费、货物保全费、施某、修车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怀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何XX、阮XX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010年8月22日何XX收到阮XX车款x元的收条一张,证实其车牌号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8月22日已转让给阮XX,并向本院提交了《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申请追加阮X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廖XX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有某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自称是受损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没有某交他是合法车主的证据,从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是车号冀x/DX88挂号半挂车合法车主。2、原告所提的请求与实际损失不符,他所提交证据,没有某个合理的说明,评估时间和评估发票时间不一致,因此很多发票都与处理事故没有某联,我们不认可。3、关于车损、货损,当时三方有某定,但原告单方作出评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XX辩称:何XX将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8月22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阮XX是事实,车子没有某户。车子2010年9月份在潭邵高速公路上因灯光不行,与原告的车子相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所提的请求与实际损失不符,他应该就相关损失提交证据。
人保怀化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车号冀x/DX88挂号半挂车司机吕德国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本次货物损失数量为143块,车辆及车辆货物损失到货物卸货地报当地9518定损,原告单方定损,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能确定损失的真实情况,所以应以双方约定的损失为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赔偿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执行。人保怀化分公司不直接办理承保业务,也不对下属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案承保的公司是人保洪江公司,原告起诉人保怀化分公司系起诉对象错误,人保怀化分公司不具有某案诉讼主体资格。阮XX与人保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双方仲裁约定和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本案商业保险纠纷无管辖权,人保怀化分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怀化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不具有某体资格,行驶证上登记车号冀x冀DX88挂合法车主是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l2日23时30分,被告廖XX驾驶湘x/0203挂号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x+700m处,因经过道路X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当其发现前方车道内车辆发生交通拥堵、排队等候时,其采取紧急制动不及,致使自车头部与前方车道内由吕德国驾驶的冀x/DX88挂号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湘x/0203挂号半挂车驾驶人廖XX、乘车人毛爱春受伤,冀x/DX88挂号半挂车车上货物(大理石)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冀x/DX88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吕德国与原告宋XX系雇佣关系,被告廖XX与被告阮XX系雇佣关系。2009年10月14日发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牌号码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某为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某公司,2009年10月20日发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牌号码冀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某为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某公司,原告宋XX与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某公司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010年8月12日又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009年2月24日发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牌号码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某为何XX,2010年8月22日被告何XX与被告阮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何XX将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阮XX,被告阮XX于2010年1月11日以被保险人和车主的身份到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09年9月30日为湘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湘x/0203挂号半挂车及时向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x/DX88挂号半挂车驾驶人吕德国个人于2010年9月16日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冀x挂车及装载货物(米黄毛光板)损失进行评估,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的谭锦所评(2010)X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1、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x元;2、装载货物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x.63元。评估期间,虽被告廖XX、阮XX、人保怀化分公司均在事故发生地湘潭市,但被告廖XX、阮XX、人保怀化分公司对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价格评估不知情。2010年9月24日,保险公司:人保怀化分公司;被保险人:阮XX;三者:冀x/DX88挂号半挂车驾驶人吕德国,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共同签名确认,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为:“三者:冀x挂;车损:后牌照框、后挂地板、后桥(最后一桥)、(内部待定);物损:大理石片块(规格不一)外观确定受损块数约143块;告知:车辆及车辆货物损失要到货物卸货地来电x,先定损,再折卸,回卸货地途中,如有某大损失部分,我司不予负责。”原告到货物卸货地后未去电x进行定损。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某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吕德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状况;
2、潭锦所评(2010)X号评估报告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和货物定损情况;
3、2009年10月14日发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009年10月20日发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管理信息的车主为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某公司;
4、原告宋XX与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某公司2009年12月15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冀x/DX88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宋XX;
5、2009年2月24日发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009年9月30日发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010年8月22日被告何XX与被告阮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何XX将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阮XX,湘x/0203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阮XX;
6、机动车湘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湘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湘x/0203挂号半挂车参予了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的保险;约定了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及免赔情况;
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湘x/0203挂号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报案和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的情况;
8、原告提交有某车发票复印件二张,孙连军收条一张、评估费发票一份,保管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住某、交通、餐饮票据54份、段福来收条一份在卷。
9、有某、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冀x/DX88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吕德国与原告宋XX系雇佣关系,被告廖XX与被告阮XX系雇佣关系以及本案的其他事实。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247-X号
本院认为,被告阮XX虽以被保险人和车主的身份到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湘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阮XX为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起诉,因此,被告阮XX购买的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XX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XX分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莉
审判员陈艳君
审判员向志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玲
附法律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某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某确的被告;(三)有某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