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在2009年至2010年任栾川县X镇X路X组组长期间,利用其担任组长的职务便利,经其批条把本组资金借给本组群众147000元,用于群众看病、盖房等。案发前已还款42000元,卫某被羁押后,其家属协助居委会向借款户催回卫某所挪用资金74000元,下欠31000元在庭审期间,其家属主动退交我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居委会还款说明,借款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