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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曾用名秋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覃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磨礼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母亲李某乙于1997年10月20日与父亲王某结婚,X年X月X日生原告。由于父母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母亲离婚,同年4月27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0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过原告。为了确保原告健康成长,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1600元(从2011年11月按每月600元计至2018年6月)。并判令被告按年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从2011年11月起至2018年6月止),本案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身某情况;2、判决书、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李某乙抚养,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抚养费105元;3、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现在的教育费、医疗费高,超出原判决确定的105元抚养费;4、出生证明、生育证,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儿子。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李某乙所生的儿子叫秋华,秋华的出生年月是1998年10月2日,而原告的出生年月是1998年7月15日,因此,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儿子秋华。被告与李某乙离婚后,被告曾按离婚判决的规定,向法院交付过秋华的抚养费,但因后来李某乙不让被告探视秋华,所以被告就没有再交抚养费。如果经过鉴定原告就是被告的儿子秋华,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名,被告仍按原判决书规定的每月105元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交付过秋华的抚养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表示由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某乙于2001年4月经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秋华由原告母亲李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秋华抚养费105元。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交付秋华抚养费1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姓名及出生年月与秋华的情况不符,不能确认原告就是秋华。李某乙当庭提出要求亲子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该中心寄来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王某、李某乙与覃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鉴定费3100元已由李某乙先垫付。

本院认为,依据DNA分析,原告与李某乙以及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覃某是李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儿子秋华,被告依法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李某乙与被告王某已离婚多年,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被告原来每月承担原告105元的抚养费过低,已不能满足抚养原告正常生活与学习的需要,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告现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具备一次性支付51600元生活费的能力,李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能力的证据,本院认为按月支付较符合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婚生子女是李某乙和被告的共同义务,如果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600元,加上李某乙也应承担的600元,则原告的生活费已每月达1200元,已超过了当地平均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300元为宜。原告提出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每年结付一次,由被告承担一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亲子鉴定费3100元应由李某乙和被告各负担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向李某乙支付原告覃某生活费300元,覃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支出票据,由被告王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李某乙支付一半,直至原告覃某年满18周岁。

二、被告王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乙支付鉴定费1550元。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李某乙负担88元,被告王某负担8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磨礼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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