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5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60岁,汉族,住(略)。
张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离异后重组家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数次对其殴打,双方曾分开居住一段时间以改善彼此关系,但分歧反而越来越大,无法沟通。被告还曾在其居住的渝北房某门上用粉笔写上不堪入目语句,且用胶水堵塞了门锁,其就此事向派出所报过案。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共同投资与人合买的房某一套及一些银行存款。现其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感情,且被告本身无性生活能力,虽经其多尝试努力,仍然没有好转的可能,其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8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双方互不相欠。但原告张某诉称不是事实,请法院对事实予以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均系再婚,张某婚前育有一子,现已成年,黄某婚前育有子女三人,其中长子和次子均已成年,三女黄某X年17岁。张某、黄某于2005年5月15日经婚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8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张某用其婚前财产购买了位于渝北区某地房某一套。2007年9月18日,黄某书写了弃权书一份,载明上述房某系张某婚前财产,黄某无权过问。2008年4月29日上述房某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于张某名下。
再查明,位于渝中区某地房某,于2009年6月核发了房某产权证,登记于黄某、左某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某、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婚前恋爱时间相对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张某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黄某对此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张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婚前女儿黄X(未成年),虽与张某形成继子女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现原告张某不同意抚养黄X,故黄X应由被告黄某自行抚养。原告张某诉称位于渝中区某地房某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某虽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房某产权证,但登记于黄某、左某名下,该房某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左某的权利,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被告黄某认为位于渝北区某地房某一套系其与张某婚后购买,虽登记于张某名下,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黄某亲笔出具的“弃权书”表明,该房某系张某用婚前财产购买,系张某个人财产。该份“弃权书”系黄某亲笔书写,合法有效,故位于渝北区某地房某应属张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黄某辩称之所以出具该份“弃权书”是因为当时张某为其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张某将该欠条偷回,但黄某该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亦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约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