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2012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雷XX在廊坊市X村租住处盗窃李XX一台台式电脑等物品,后其到廊坊市火车站销赃时被北大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4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在庭审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