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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友谊汽配城新南栋××号门面外,将失主谢××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发现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与失主谢××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提取笔录,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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