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X乡X村苗南五组X号,暂住(略)。
被告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X镇X巷X号,暂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詹某某均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某、詹某某经合谋,利用租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进行假烟销售活动。2010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大前门”、“利群”等各种品牌卷烟4873条,并当场将朱某某、詹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85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杨浦烟草专卖稽查支队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值估算明细表》、案发经过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詹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4,853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詹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