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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肖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3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原审被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肖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丙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乙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396元;被告人苏某丁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戊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6元。具体犯罪事实为: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某丙、苏某丁与龙开建、邓新勇(在逃)窜至(略)长铺乡X村X组,将该村X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S9-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54公斤铜芯线圈;2、2008年5月29日晚,苏某丙伙同龙开建等人窜至湖南县绥宁县X乡X村X组,拆毁该村停用的1台价值人民币x元的SJ-x变压器,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54公斤铜芯线圈;3、2008年6月29日晚,苏某丙伙同龙开建、周小毛窜至(略)长铺乡X村X组,拆毁该村停用的1台价值人民币x元的SJ-x变压器,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54公斤铜芯线圈;4、2008年10月3日晚,苏某乙和苏某丙、龙开建、苏某丁、肖某戊、邓新勇窜至(略)慧源碎石厂,拆毁价值人民币x元的S9-x变压器1台,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9396元的162公斤铜芯线圈。原判根据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肖某戊的供述与失主刘某武、彭慧的陈述及证人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杨某某、苏某癸、朱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和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昆明铁路公安处的抓获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肖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苏某丙在四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某乙在盗窃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某丁在盗窃桐溪村和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肖某戊在盗窃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苏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肖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苏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为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肖某戊先后窜至(略)长铺乡X村、田心村、荣岩村及绥宁县慧源碎石厂等地盗窃作案4次,其中苏某乙为主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6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苏某丙为主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苏某丁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肖某戊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6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某丙、苏某丁与龙开建(在逃)、邓新勇(在逃)相互纠集,租车窜至绥宁县X乡X村X组,苏某丁负责望风,苏某丙、龙开建、邓新勇将该村X台闲置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S9-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铜芯线圈。苏某丙、苏某丁将盗得的铜芯线圈销赃给唐某某后,得赃款3000余元,除去开支后4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苏某己、苏某庚的证言证明,绥宁县X乡X村于2008年5月被盗毁1台停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三轮车送苏某丁和苏某丙到唐某某的废品店销售铜线时,听苏某丁说过卖得的钱属4个人共有;

(3)(略)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桐溪村被盗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盗的铜芯线圈价值人民币3132元;

(4)原审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均供认不讳。

2、2008年5月29日晚,苏某丙伙同龙开建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略)长铺乡X村X组,将该村X台停用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SJ-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铜芯线圈。

(1)证人苏某辛、苏某壬的证言证明,荣岩村的1台停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于2008年5月30日被盗毁坏;

(2)(略)价格认证中心绥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荣岩村被盗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的铜芯线圈价值人民币3132元;

(3)原审被告人苏某丙供认不讳。

3、2008年6月29日晚,苏某丙伙同龙开建、周小龙租乘的士窜至(略)长铺乡X村X组,将田心村安装在此的1台停用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SJ-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铜芯线圈。

(1)证人杨某某、苏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30日,他们听负责留守的村民金维孝报告称,田心村的1台变压器被盗毁坏;

(2)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田心村被盗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的铜芯线圈价值人民币3132元;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0日左右,他以1800元的价格向苏某丙等人收购了3袋铜丝;

(4)原审被告人苏某丙供认不讳。

4、2008年10月3日晚,苏某乙提出盗窃变压器的犯意后,与苏某丙伙同龙开建纠集苏某丁、肖某戊、邓新勇分乘1台面的、2台摩托车窜至(略)慧源碎石厂,苏某丁和肖某戊负责望风,苏某丙、苏某乙与龙开建、邓新勇拆毁价值人民币x元S9-x变压器1台,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9396元的铜芯线圈。龙开建联系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除去开支后,苏某乙、苏某丙、邓新勇、龙开建各分500元,苏某丁、肖某戊各分400元。

(1)失主刘某武、彭慧丽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4日,(略)慧源碎石厂的1台S9-x变压器被盗毁坏;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发现碎石厂的变压器被盗后告诉了刘某武;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朱某某开1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与两个人带了70公斤的铜线来卖,他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

(4)(略)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碎石厂被盗变压器的型号为S9-x,制造日期为2006年12月;

(5)(略)价格认证中心绥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慧源碎石厂被盗毁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的铜芯线圈价值人民币9396元;

(6)上诉人苏某乙和原审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和肖某戊的供述证明,苏某乙提出犯意,并直接负责在慧源碎石厂将1台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的铜芯线圈。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肖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苏某丙、苏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苏某乙、肖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苏某乙为主盗窃1次,苏某丙为主盗窃4次,苏某丁参与盗窃2次,肖某戊参与盗窃1次。苏某乙上诉提出“鉴定的变压器不是他所参与盗窃的那台变压器,鉴定价值过高”,经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被鉴定变压器的型号、规格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中记载的被盗变压器的型号、规格一致,且苏某乙在二审提审时供述其盗窃的铜芯线圈有100多公斤,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鉴定的变压器特征吻合,至于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关于碎石厂变压器“2008年6月被盗”的内容,在本案二审期间,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出具“系打印错误”的说明,实际为2008年10月被盗,故苏某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某乙还上诉提出“与苏某丁相比,自己的量刑过重”,经查,苏某丁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但在两次盗窃中均只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军虽然只盗窃1次,但其提出犯意,直接实施拆毁变压器的行为,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且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6元,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苏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良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周丽红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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