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略)人。
委托代理人赵银堂,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堂、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与从其邻居白某成家附近路X村民白××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白某某将白××左眼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之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白××陈述,证人王××、白某×、白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诉称,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0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当时喝醉了,不记得是否打住被害人白××。对民事部分,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与从其邻居白某成家附近路X村民白××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白某某用拳脚将白××左眼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白××受伤后,先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6781.31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1600元。2010年11月22日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了其因为白××以前拉偏架,其在喝醉酒后与白××发生了撕扯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害人白××陈述了其被白某某父子殴打,致使其左眼受伤的经过。证人白某×证实其父白某某与白××发生了厮打。证人王××、白某×等证实白某某与其儿子白某×殴打白××及白××眼部受伤的事实。证人冯×证实其为白××左眼治疗的经过。另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当时喝醉了,什么都不记得,经查,有证人王××、白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白××陈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白××的行为,故其所辩,不影响其犯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医疗费6781.31元、误工费(319天×20元)6380元、护理费(30元×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4天)14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上述费用共计x.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