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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孙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男,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诉被告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孙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联社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贾某某以购货为由在我社东关分社借款5万元,2008年5月30日到期,合同约定利率为8.2125‰,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几次清偿利息至2008年10月31日,本金分文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依法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第二、三、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贾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贾某某从原告(略)信用联社下属的振兴信用社东关分社借款x元,于2008年5月30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8.2125‰,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清算利息至2008年10月31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贾某某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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