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晚上,邓某市X村民何××与邻居邓某某在该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邓某某用铁锨将何××头部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晚上,邓某市X镇X村民何××与邻居邓某某在该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邓某某用铁锨将何××头部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了其伤害何××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何××供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李××、路××证实的双方冲突经过一致。另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