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因割麦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镰刀将张××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因争割麦机割麦而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某持镰刀将张××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躯干及肢体创口累计达21cm,构成轻伤。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6000元,张××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用镰刀砍伤被害人张××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砍伤张××的时间、地点、砍伤部位、事发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燕××、范××、张一×、张二×均证实张某某与张××厮打,后张某某到张××的手扶拖拉机车箱内拿一镰刀,将张××胳膊砍伤。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的情节相一致。提取笔录、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被害人张××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