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陈某,系陈某丈夫。
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滨河置业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滨河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楼房一套,双方约定交付某屋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于2004年5月25日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交房,诉请被告支付某约金x元并交付某屋。
被告滨河置业辩称,同意履行合同,但违约金过高,愿支付某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陈某以750元3价格购买被告在本市X路滨河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面积163.3房屋一套,总价款x元,原告陈某于当日交清了购房款。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某屋,逾期交房自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天按原告方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某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某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交付某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交付某屋并支付某约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某屋并支付某约金x元(按本金x元以日万分之五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付某2008年12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