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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潭人。

被告XX公某,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申请合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即665元,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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