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9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某元。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3月4日,在谢林港镇X路口将0.307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得毒资300元。交易后不久,被告人秦某与马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贩卖给马某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证言、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桃江县人民法院(200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报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