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上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26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婚姻感情和性格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至今无法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解除被告的婚姻关系。该次诉讼,贵院虽然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的改变。现双方的婚姻感情进一步恶化,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9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脾气不和,被告常离家出走或回娘家居住,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2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和好当天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也未去被告娘家劝回。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原告虽然主张婚前给被告送彩礼6000元,婚后给被告买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各一,但被告对购买三金予以否认,只承认彩礼是2000元,且已在共同生活中为双方购买衣物所用。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康佳34寸彩电、格力挂式空调、布艺三人沙发、二组合衣柜、梳某、双人木床、饮水机各一及棉被12条,上述财产均存放于原告现住处。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举某、庭审、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并未珍惜这一机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各一及彩礼6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财产:组装电脑、格力挂式空调、双人木床各一及被子4条归原告陈某所有;康佳34寸彩电、布艺三人沙发、二组合衣柜、梳某、饮水机各一及被子8条归被告赵某乙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告陈某和被告赵某乙各负担75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余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