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
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区X栋X号。
负责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李丽婷参加的合某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就被告位于广西贵港市X区的太阳能电池板生产项目,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某》。合某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西贵港市X区的太阳能电池板生产项目的土方回填、运某、碾压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初步测算总方量为12.32万立方米,土方价格为每方12元,以实填方量为准。挡土墙承包单价为280元/立方、片石为190元/立方;承包工程量片石基础616.36立方,砼84.8立方。合某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进展顺利,但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无故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告曾同被告协商工程能否继续,被告答复工程暂停,合某要终止。为此,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至2010年1月30日止,原告共同完成土方总量26400立方,挡土墙339米,片石量600立方,加上压土机械操作费15000元,合某工程总款414179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80000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179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未支付。由于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注销,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应该由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所以放弃对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341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某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营业执照、合某、欠条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某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原告按合某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某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某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工程款334179元。
本案受理费6313元,由被告北京百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泽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李丽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