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某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与河南某方汽车租赁公司南某恒通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车号为豫x的现代轿车一辆用于个人使用。11月29日,李某虚构该车系自己所有的事实,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以质押方式向张XX借款6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69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用车的事实,与南某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车号为豫x的别克轿车一辆。次日,李某将该车以质押方式向张XX借款2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条第一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起不是犯罪,是经济纠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第二起指控的质押车辆事实天成公司老板刘XX知道,不应认定为犯罪;2、即便认定为犯罪,两行为性质相同,应做相同评价;3、李某租东方公司车辆质押给受害人张XX才属于诈骗,故评估的基准日不应定为租车日,而应是抵押车辆的日期,所以,诈骗数额应是6万元,而非9.69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与河南某方汽车租赁公司南某恒通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车号为豫x的现代轿车一辆用于个人使用。11月29日,李某虚构该车系自己所有的事实,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以质押方式向张XX借款6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用车的事实,与南某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车号为豫x的别克轿车一辆。次日,李某将该车以质押方式向张XX借款2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7万元。201年1月26日,李某亲属已将2万元借款支付给张XX。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南某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于2011年1月23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临夏路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在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诈骗罪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7日在兰州市公安局临夏路派出所供述:大约在2010年10月中旬的时候,我在一个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八成新的北京现代车牌号是豫x,后来我因赌博把钱输光,就私自把那辆北京现代抵押给了一个人,当时那车抵押了6万元,没过多久我又将抵押车的钱给输光了,因为没车还给那出租车公司,我于2011年1月离开南某市,来到兰州。因为我把租来的车私自抵押掉了,我想跑到兰州把抵押车的钱赚够,再回去把车赎回来还掉。
被告人李某2011年9月9日在枣林派出所供述:田XX在南某市白河加油站对面开了家汽车租赁公司,有天她给我打电话问我租车不租,我说租,并和她约定长期租赁她的车。在2010年5、6月份,我和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将一辆现代牌轿车给我用,每月的租金4500元。我使用这辆车有半年时间,每月我都给田XX打租金。2010年9月份,我因急需用钱,我向张XX借高利贷六万元,当时给钱的时候,张XX就将利息扣了,只给我五万四千元,我们双方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当时我用田XX租给我的现代轿车做抵押,并约定二个月内还不上款就将这辆现代轿车给张XX。后来我没有给张XX还款,车就算张XX的了。这辆车的豫x的行车证上登记的是田XX是车主。
我刚开始租赁田XX的轿车时没有想诈骗她车,后来由于我欠外面三万多元,对方逼我的紧,我向家人要钱不给,向朋友借钱没借来。因此,我就撒谎说车是我的,张XX问我行车证上登记的咋是田XX,我说这辆车是我从田XX手中买来的,还没有过户。车抵押来的六万块钱,其中三万八千元还外帐了。另外一部分我给田XX当租车租金,剩余的钱花了。
我没有工作,也没有能力在二个月内还上六万元的能力,我只是被追债的逼的没办法,才想到将田XX的车抵押弄些钱。我向能找来钱赎回车就还给田XX,找不来钱就不给田XX了。2011年1月份,田XX让我交租金,我怕事情暴露就把手机关了,到甘肃去了。
被告人李某2011年9月14日在南某市第一看守所供述:2010年6月份,我想和朋友合伙做生意,过去我在企业做中层干部,好面子。于是我就租辆车,出去谈生意排场。到2010年年底,我的积蓄、还有10月份我在朋友处借的三万多元钱都花光了,年底我朋友问我要账,我没办法,就想着把田XX的北京现代抵押借款,借出来的钱一部分还账,一部分自己花。我以前听说“小五”认识放高利贷的,我说急用钱要他帮忙,他就给我联系放高利贷的。我抵押给张XX时,出具了田XX的行车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南某市金冠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豫x轿车是我本人的私有财产证明。我对张XX说,行车证上的田XX是我朋友、恋人。私有财产证明是中间人“小五”弄来的,我不清楚细节。这些放高利贷的人只要求你抵押有东西,别的他们很少在乎。我和张XX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否则车辆的所有权就是张XX的了,我帮忙给张XX办理过户手续。
“小五”只知道他姓武,30岁,男,不知道住哪儿。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年4月15日在枣林派出所的陈述2010年11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在南某市X区口东北角医药超市二楼网吧内,通过朋友王二介绍,一个叫李某的人急需用钱,和我签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李某向我借款6万元整,两个月后如果李某不能偿还借款,李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现代小轿车归我所有。当时,李某把车的行车证和附加税给我了。还说田XX是他媳妇儿。签完协议后,我就将李某的小轿车开走了。两个月后,我给李某打电话,发现他电话停机了。我到他家里找他,找不到人,我就一直开着这辆北京现代轿车。
前天晚上8点左右,我朋友董X开着我的车牌号为豫x的车行驶到他家门口时,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拦住董X,说车是她的。该女的自称叫田XX,后来七里园派出所和你们派出所的人都来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董x年9月13日的证言
2010年11月29日中午的时候,张XX叫我和他一块出去,说有人借钱。在东苑小区门口,我们看见李某。李某说打算借6万元,用他的现代名驭轿车抵押,二个月内还不了钱车就算张XX的。由李某提交相关手续过户给张XX。我和张XX看此车挺新的,且有行车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金冠公司出具的此辆车是李某私人财产的证明,抵押6万元能保证李某还款,因此张XX就同意了。我和张XX问咋行车证上登记的是田XX,李某说田XX是他媳妇。我们问他要结婚证、田XX的身份证、户口簿,李某说没带,并说他是金冠公司的主任,不会为这6万元钱不还的,有金冠公司开的私有财产证明不比啥都强。张XX相信了,因此就和李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将6万元现金直接给了李某。
2011年4月12日晚,我开豫x轿车行至我家门口是,有个女的拦住我车,她自称叫田XX,是车主,这辆车是她们租赁公司的车。我说田XX和李某是一家的,是李某将车抵押给张XX的。田XX说,她是将车租给李某的。我们双方吵起来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们之前不认识李某。
(2)证人郑XX(女,32岁,金冠公司办公室管理员)2011年4月26日在金冠公司办公室作证:李某2009年1月份到我们公司上班,任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份,李某离开我们公司,去向不明。我从2009年三四月份开始管理公司章。在2009年六七月份,我有两三天家里有事,将公司章给李某,但我回公司后,李某就把公章给我了。公司每一次用章必须由经办人、主管领导、公司常务副总签字后,我才盖章。2010年11月27日的证明上的章不是我盖的。
(3)证人田x年9月12日在南某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陈述:
我不认识张XX。当晚我找到被李某骗的车后,当时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把我拉到一边问情况,我将被骗的情况说了以后,那个男的说当时李某抵押时出了私有财产证明,李某还说他和田XX是夫妻关系,并有夫妻关系证明。
4、书证
(1)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临夏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2)抵押借款协议一份;
(3)张XX提供的由金冠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豫x北京现代系李某私人财产;
(4)张XX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本;
(5)金冠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李某在三个月实习期过后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
(6)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李某被临时羁押的证明一份。
5、鉴定结论
⑴南某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被骗北京现代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九万六千九百元整
⑵南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2011】X号
李某提供“金冠公司”证明的印章同“金冠”公司的印章系同一印章。
二、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23日供述:我是2010年11月12日再天成公司租车四天,作为交通工具用,是别克驾车,车号是豫x。11月下旬,我当时手头紧,通过李X把车抵押,从一个朋友处借了2万元。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刘x年1月23日在陈述:
李某从其公司租赁轿车一辆,后到期没有退还,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X(男,20岁,汉族,住卧龙区X村)2011年1月23日的证言
李某通过李某用一辆别克轿车向“花”抵押借款2万元。
⑵证人张XX(男,32岁,汉族,住宛城区X街)2011年1月24日的证言
李某于2010年11月13日用一辆别克轿车向张XX抵押借款2万元。
4、书证
(1)李某2010年11月13日签名的抵押借款2万元的借条;
(2)2011年1月30日张XX领抵押别克轿车的2万元;
(3)李某在天成公司的租赁合同;
(4)还款收据等。
5、鉴定结论
南某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被骗别克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整(摘自补充材料)
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的河南某方汽车租赁公司南某恒通分公司车辆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将租赁的河南某方汽车租赁公司南某恒通分公司车辆2010年11月29日以6万元质押给他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万元。李某家属已将天成公司的车辆归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