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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乙,男,成年。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5月20日由原告将自有的一辆卡车出售给被告,该车牌号为桂x,成交价为205000元,被告已付195000元,余下的10000元当做2008年5月13日前的交通违章处理押金,若原告将处罚处理完毕之后,被告要在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原告已按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证明书》(即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经原告屡屡追讨,被告至今却未将所欠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购车款10000元。

被告廖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证明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卡车(车牌号为桂x)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205000元,被告先付195000元,余下的10000元于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在2008年5月13日之前的交通违章处罚由原告承担。该证明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195000元。2008年6月15日,原告将车已过户到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没有按期将余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购车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双方立写的《证明书》一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乙支付给原告廖某甲购车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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