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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长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皮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公司诉称,被告皮某某因经营(略)某大酒店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双方签订《电梯购买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交付某安装好了电梯。但被告没按协议履行付某义务。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某告电梯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皮某某辩称,购买了原告的电梯属实,已经付某x元,其中x元付某原告的债权人张某某,还欠款x元。本人未按协议及时付某是因为电梯安装运行后有质量问题。2009年8月下旬,被告虽为原告更换了电梯门,但仍有质量问题,本人现在愿意付某,前提条件是将电梯修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皮某某系(略)某大酒店的负责人,属个体经营性质。2008年11月12日,被告皮某某与原告某电梯公司负责在长沙地区销售电梯的易某某签订《电梯购买协议》,内容是:“(略)某大酒店与某电梯公司订购中速电梯一台,电梯标准、层站为七门、速度为1.5米/秒,载重为1000公斤,配置为全发纹不锈钢。以签订之日由业主付某梯定金贰万元整,发货前再支付某价的(以报价为准)的百分之五十,验收合格交付某用后,八十天内必须支付某外百分之四十五,留百分之五,一年后维护期满付某。某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后,保证五十天电梯交付某用,安装期间酒店提供架料、水电,其它事物由电梯公司交钥匙工程,以上为双方协议”。被告皮某某、易某某及证明人张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某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电梯的价格为x元。发货前被告又付某x元,原告某电梯公司于2009年5月初为被告经营的(略)某大酒店安装交付某电梯。同月间,该店的电梯在运行中电梯门开关时有磨损现象,告之原告后即派员进行过维修,维修后仍有磨损现象,同年8月间,原告某电梯公司对该酒店电梯门进行了更换,但在运行中电梯门开关仍有磨损,虽被告通知原告要继续维修,但鉴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电梯交付某用八十天内必须支付某外百分之四十五的电梯款,原告则要求被告按约付某,被告以仍存在电梯质量问题拒绝付某,原告遂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在答辩中虽提出原告销售的电梯有质量问题,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辩称在2009年8月经电话征得易米华同意,在应付某电梯款中,付某某某的债权人即签订本电梯购买协议的证人张某某x元,作为支付某告的电梯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购买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电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经营的(略)淮川银河大酒店安装交付某电梯后,被告有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付某的义务。现电梯交付某用还不足一年,根据双方协议应留存货款的百分之五,一年后维护期满付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某梯货款(除留存百分之五外)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皮某某辩称原告交付某电梯有质量问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皮某某欠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x元,已付x元,剩余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皮某某负担900元,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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