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借期,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5日按月利率按1.5%计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1.5%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林某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x),月息1.5%此据借款人:陈某甲2010年5月5日本人陈某甲于陈某甲同为一个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甲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0年五月五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