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常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以能够办理女兵入伍、上军校、找工作、买房子等为借口,诈骗申××等人现金人民币101.3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为骗取被害人信任,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假入伍通知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张某乙支付款后找人伪造了入伍通知书等公文并交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诈骗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张某甲退交其承认为购买假入伍通知书等国家公文而收取的赃款人民币9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出具的收取罗××现金收条30张,合计款额人民币101.35万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罗××20张收款条及2张收汇款条,合计款额人民币104.7万元。
3、被害人罗××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其诈骗101.35万元钱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申××等13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张某乙以能办理女兵入伍、上军校、安排工作等事项为名通过罗××收取13名被害人共计104.7万元,至今没有办成所托事项。
5、张某乙伪造的证明、购房协议、协议书:崔××将房卖给张某乙,并收取张某乙购房款8万元。
6、证人崔××证言证实,其没有卖过房子给张某乙,也从来没有承诺帮张某乙给别人安排工作。
7、从张某乙处提取假证书原件:3份写有申××、程×、梁××名字的入伍通知书、1份写有程×名字的优待安置证及存根(编号x)、1份写有程×名字的女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存根(编号x)。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三份入伍通知书均不是同版印刷而成。
8、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被告人张某乙将犯罪所得101.3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9200元退赔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没有伪造国家公文;2、张某乙骗钱在前其办证行为在后,与诈骗无关;3、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张某甲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张某甲的行为只是购买,一审认定张某甲伪造国家公文罪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伪造国家公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通过街头广告出资指使他人伪造国家公文后又贩卖给张某乙。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骗钱在前,其办证行为在后与诈骗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并未认定其系诈骗罪的共犯。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其退赃行为已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能办理入伍、就业、上军校、买房子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甲出资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并转手贩卖给张某乙而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亦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案发后积极退脏,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安庆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