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系受害人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莫某(系受害人之妻)。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仁林。
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郭某某,上诉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及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仁林,一审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2时,李某甲驾驶桂x号出租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李某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福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开泰通福路口时,由于李某健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李某甲驾车超速行驶,导致电动车车身右侧碰撞小型轿车车身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健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技术鉴定书》,认定桂x号车发生本案事故时的保守车速为36.7km/h。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略)逗馈返宦ń峦适瞎ㄈ槎肥希ㄈ疃∥慕坏ń型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攀蹙谔ǖ┒睿叵诠坝恰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唬忻挥ń晖颈⒅辍颈咧叵瓶闹冢吩诼饪新蛐呋U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李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李某健、李某甲两人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作用同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健、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要求李某甲、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因李某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040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赔偿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因李某健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24216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2047.68元、护理费2660.28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3、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由李某甲、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赔偿数额60%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李某甲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连带赔偿李某甲的车辆修理费2580元、施救停车费570元、检测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843.7元、误工费25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8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承担。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李某健被送往南宁市仙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用797元。同日,李某健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8日16时40分死亡,住院时间共计29天,花去住院费用125085.83元,预缴款合计21000元,欠款104085.83元,上述医疗费中李某甲已为李某健垫付南宁市仙葫医院的门诊费用797元以及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医疗费20000元。另,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于2011年4月8日开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0年元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需护理人员壹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为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造成的损失,还向该院提交了南宁市X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仙葫经济开发区X区细那舅坡于2010年下半年至今其村坡的所有土地被铁路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现已经被国家征用了全村三分之二多的土地。”
再查明: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是桂x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该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与李某甲签订《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将桂x号出租车发包给李某甲经营客运,并约定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车辆承包预付款年度分摊金额为5000元,2010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车辆承包月租金为5650元。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甲驾驶桂x号车经营客运。事故发生当日,桂x号车被拖往事故车辆停车场,期间产生事故车检测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该车共计停放12天,产生施救费390元、停车费180元。该车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送往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3天,花去维修费共计2580元。另,李某甲为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造成的损失,还向该院提交了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27张,证明李某甲的交通费损失共计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李某健、李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至于李某甲、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交警部分作出的南公交认字(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李某甲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主张事发地点开泰路的绿化带就是道路中心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的规定,道路中心线是城市X路中用于交通指示的一种明确标线,李某甲认为绿化带就是道路中心线的主张不成立;且在李某甲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核,故对李某甲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健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李某健驾驶电动车存在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健、李某甲承担同等责任,现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主张由李某健承担40%的事故责任,李某甲承担60%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对桂x号车造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桂x号车的驾驶司机,应对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桂x号车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直接赔付,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赔付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方损失的60%,李某甲作为桂x号车的驾驶司机,应对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30日,而李某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主要是在2011年,故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主张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李某健进行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费用帐卡、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其花去医疗费共计125882.83元(797元+125085.83元),予以确认。李某健进行治疗期间,李某甲已支付了医疗费20797元(797元+20000元),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健住院共计29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40元×29天)。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某健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X区,属于城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某健死亡时年满61周某,即应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324216元。关于丧葬费,按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0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5921元。关于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健已年满61周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现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主张护理费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16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于2011年4月8日开具《疾病证明书》,李某健住院29天需要护理人员1人,故护理费为1761.37元(22169元/年÷250天×29天×1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某健死亡的严重后果,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痛失亲人,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但其主张80000元过高,且李某健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以上医疗费1258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两项共计127042.83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10000元。其余117042.83元由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0%即70225.70元(117042.83元×60%),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自行负担40%即46817.13元(117042.83元×40%);以上死亡赔偿金324216元、丧葬费15921元、护理费176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等四项费用总计349898.3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110000元。其余239898.37元由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0%即143939.02元(239898.37元×60%),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自行负担40%即95959.35元(239898.37元×40%)。综上,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214164.72元(70225.70元+143939.02元),扣除李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20797元,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还应赔偿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193367.72元,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甲主张的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属于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保护性规定,体现了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思想及尊重生命、维护社会稳定的精神,不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只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即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本案中,李某健的过错已经减轻了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李某甲的责任,则桂x号车的损失,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不应赔偿。故李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10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110000元;三、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赔偿193367.72元;四、李某甲对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6678元,由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负担2671.20元,李某甲、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负担4006.8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李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已预交,李某甲、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应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支付。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道路中心线是城市X路中用于交通指示的一种明确标线,道路的绿化带不是道路中心线。这是一审判决对道路中心线的错误解释。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健和李某甲同等责任,李某健的过错已经减轻了李某甲的责任,因此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等同司法裁判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连带赔偿李某甲的车辆修理费2580元、施救停车费570元、检测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843.7元、误工费25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88.7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负担。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答辩称:李某甲认为中心线就是绿化带,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李某甲诉请的各项赔偿的问题,一审判决处理正确。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上诉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未发表意见。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一审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陈某称: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同意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交警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责任比例。
上诉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赔偿金193367.72元,显失公平,应予改判。对本案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与李某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由李某甲和李某健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承担60%的事故责任,李某健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赔偿金193367.72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赔偿金额35694.12元。二、一审判决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与李某甲签订《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将桂x出租车发包给李某甲经营客运。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健身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是租赁车辆的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承包人李某甲一方承担。一审判决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改判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赔偿金减少35684.12元。
针对上诉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答辩称: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是法定车主,是营运的受益者。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并非将车辆出租和出借给李某甲,而是承包,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李某甲未作答辩。
针对上诉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一审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陈某称:同意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损失,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三、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赔偿其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应赔偿,对上诉人李某甲的损失,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李某甲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于2011年9月16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于2011年9月16日被核准注销。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声明,自2011年9月1日起,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统一变更为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保险责任由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本案中,由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承担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对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主张其与李某甲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甲之间为承包关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的情形,故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一审判决其对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判决李某甲对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对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李某健、李某甲承担同等责任。李某甲主张事发地点有中心线,李某甲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明。李某甲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主文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其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健、李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由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关于减少对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李某甲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健、李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李某甲的损失,李某健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为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对李某甲主张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的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李某健已于2011年1月28日死亡,故其应承担的对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健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宁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某健与莫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为李某健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李某健遗产的范围内为限,对本案中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故对李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应以继承李某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对李某甲主张的施救停车费570元、检测费150元、送检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80元,根据李某甲提交的理赔单,维修项目除了车辆左侧的喷漆及部件更换外,还包括了更换右前门框上饰条。李某甲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中,桂x号车受损的部位为车辆的左侧。故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80元,应扣除右前门框上饰条的更换费用98.50元。其余的车辆维修费2481.50元,李某甲提交了定损单、理赔单及车辆维修费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甲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李某甲认为应根据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其应缴纳的车辆承包预付款及车辆承包月承包金,计算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该《车辆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李某甲应向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缴纳车辆承包预付款和车辆承包月承包金。车辆承包预付款,按其字面表述理解,其性质为预付款,李某甲亦未能提交缴纳该项费用的票据,故对李某甲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包括车辆承包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车辆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2010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李某甲每月应向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缴纳承包金5350元,其亦提交了缴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桂x号车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72.58元/天(5350元/31天)。李某甲主张从事发当日即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11日桂x号车在事故车辆停车场停车,共计停车12天,车辆维修时间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4日,共计修理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桂x号车在事故车辆停车场停车,系交通警察为了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应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故桂x号车停放在事故车辆停车场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车辆维修时间3天,其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票据、定损单、理赔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桂x号车的停运损失为517.74元(172.58元/天×3天)。关于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李某甲主张按照广西2010年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31575元/年/人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主张桂x号车由两位驾驶员分白班和夜班进行营运,应按两人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了桂x号车另一位驾驶员的上岗服务证予以证明,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认可李某甲的上述主张。李某甲关于桂x号车的营运情况符合出租车营运的惯例,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如前所述,桂x号车的停运时间为3天,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3天。故李某甲的误工费应为519.04元(31575元/年÷365天/年×3天×2)。综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4588.28元,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应在继承李某健遗产的范围内向李某甲赔偿1835.31元(4588.28元×4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二审中,本案保险责任主体发生变更,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主文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10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110000元;”
四、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主文;
五、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在继承李某健遗产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李某甲赔偿1835.31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负担2671.20元,上诉人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负担400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上诉人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7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莫某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