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争吵,要求离婚。经查明:原、被告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不理睬、感情淡漠,被告现同意离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革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长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某由被
告革某某抚养,抚育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