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龚,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吕新富,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同为遂平县X乡X村竹园村X村民,且系南北邻居。原告刘某甲家居南,被告钟某某家居北,两家宅基地相邻。2009年9月5日上午,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在自己刚建好的主房屋后用铁锨挖围墙基础时,被被告钟某某发现。被告认为刘某乙所挖的基础已超出自家宅基范围,即过来阻止刘某乙,与刘某乙发生争吵。正争执中,原告刘某甲到达现场,后原告拿起铁锨强行挖围墙基础,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突然倒地。后被家人送往遂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自2009年9月5日入院至2009年10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x.1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刘某甲以被告钟某某侮辱谩骂其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钟某某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趁我不备,突然将我推到在地”的事实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虽提供证人,但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无一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仅凭原告之子刘某乙的当庭证词,此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诉请被被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会见上诉人,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辱骂、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该判。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中未能提供钟某某将其推倒在地的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虽有其提供的证人翟保平、张天立到庭作证,但均不能证实钟某某将刘某甲推倒的事实。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开庭前未会见其本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