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波,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林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肖某与被告邓某、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93元,减半收取5046.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舒东
审判员易孟良
审判员戴艳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