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逯某诉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逯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逯某在原告陈某处购买饲料。2010年4月10日被告逯某给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饲料款20968元,后被告清偿5000元,剩余15968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对20968元欠款形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被告虽抗辩已经偿还原告1934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逯某偿还剩余欠款15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15968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逯某承担。
逯某上诉称:其已经偿还了本案所涉的大部分欠款,只是陈某在要饲料款时没有拿欠条的情形,原审认定未还的饲料款为15968元是错误的,现仅有1628元饲料款未付。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数额为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逯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买卖法律关系中,买方负有支付卖方相应价款的义务,本案中逯某购买陈某的饲料,其应当支付陈某相应价款。逯某应对其已经向陈某支付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逯某偿还陈某剩余欠款15968元正确,逯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