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祁阳县。
原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乙、唐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蒋某、王某戊、李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盘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唐某乙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蒋某生,被告王某丁、李某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水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5年4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唐某丙名下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价款为70万元。转让时未经得共有人田贵云的同意,且被告方亦未按协议的要求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09年5月7日,四被告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认为:土地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双方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有效,但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土地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如一方反悔,后果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因此,如唐某乙、唐某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方在庭审中还提出:1、虽然该转让协议有效,但却是法律禁止履行的,即该转让合同应予以解除;因原告转让的土地未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此,四被告是明知的,有直接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应当解除,不应履行。2、解除该转让协议后,原告愿意退还被告所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其同期贷款利息。但四被告均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并没有任何投资,纯粹是一块裸地;
2、永(冷)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土地是出让土地;
3、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田贵云与唐某丙在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4、(略)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是真实、清楚的,但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5、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法院对原告起诉是有判决依据的,该判决认定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愿意承担损失,可以提出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诉讼。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方辩称:1、本案本不应立案,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的理由亦不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略)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2、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1份、(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中法办(2010)X号《关于王某丁等四人与唐某乙、唐某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如何执行的复函》1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已被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应继续履行。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函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相矛盾,该内部函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5,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符合解除的条件,即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亦不能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均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丁、蒋某、王某戊、李某(均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一宗位于冷水滩区X路旁,证号为永冷国用(2002)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737.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整块地转让价为70万元;在乙方付给甲方70万元后,甲方需移交转让地权属证书相关资料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于同年4月22日支付土地转让款60万元给原告唐某乙。同年4月20日,原告唐某丙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被告方,并委托被告蒋某办理补偿、国土、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同年8月29日,被告方与原告唐某乙签订一份《合伙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唐某乙以被告方尚未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住房作价10万元,占该宗土地1/9的股份,参与该宗土地的开发。2006年1月20日,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唐某乙将其所占的1/9股份转让给王某丁。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丁当即付款4万元,后陆续支付余款,至2007年6月13日止共支付土地款69.4万元,至今下欠600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唐某乙协助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2009年5月7日,王某丁、蒋某、王某戊、李某等4人将唐某乙、唐某丙诉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唐某乙、唐某丙将前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4人名下,并赔偿损失10万元。唐某丙之夫田贵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唐某乙、唐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永冷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王某丁、蒋某、王某戊、李某名下;二、驳回王某丁、蒋某、王某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唐某丙、田贵云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唐某乙、唐某丙与王某丁、蒋某、王某戊、李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判决书说理部分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作为不动产在转让时,双方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有效,但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前,土地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如一方反悔,反悔的后果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因此,如唐某乙、唐某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其途径有三:一是协商解除,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是约定解除,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是法定解除,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无法协商解除合同;其次,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双方亦无法按约定解除合同;第三,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方已将土地权属证书交给了被告方,被告方现仅下欠原告方价款6000元,与总价款70万元相比,被告方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原告转让的土地未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应予解除。因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而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原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前述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而前述第(二)项规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前提条件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合同对投资开发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均系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物权未转移,并不能作为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与双方当事人原所涉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与原案判决也并无矛盾,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乙、唐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盘利华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