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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1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1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之间常发生争吵致使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为免受被告殴打、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2005年双方分居,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当地有关部门提出离婚要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完全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丁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是原配夫妻,只要原告肯回来,不会像以前那样对她,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面子上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结构房屋6间,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动打米机1台、席梦思床1张、棉絮6床,三组合高低家具各1套。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家庭财产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为生活琐事有时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间相互谅解,多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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