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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邓州市兴都供销合作社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康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邓州市兴都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兴都供销合作社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上诉人邓州市兴都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退还上诉人康某某。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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