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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黄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居民。

被告黄某丁,女,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月利率为3%,有借条为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捌万元正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丙出具给原告李某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李某乙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即80000.00)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担保人:连国太,2009.12.12,借款人:黄某丙,2009.12.12。”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丁系被告黄某丙之妻,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黄某丁与被告黄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提供的借条和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丁应当与被告黄某丙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00元,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负担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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