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11月7日16时许,在南宁市X路地下通道百货大楼南楼一侧入口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背包内的步步高I606型号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62元)。被告人卢某在逃跑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1年11月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11月21日被告人卢某因本案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