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0]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殷玉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根据舞泉镇X村群众的举报及其调查认定原告张某某侵占舞泉镇X组通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舞泉政[2010]X号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占用集体道路的部分建筑。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舞泉镇X组、三组和部分群众的举报材料两份;2、证明四份;3、调查笔录三份;4、照片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被告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所建房屋、厕所、西屋及西院墙建于1978年,经当时的大队和生产队干部同意,30多年来原边旧界从未改变。被告未出具舞泉镇X村初步规划的事实证据,也没有具体认定原告何时向西侵占了多少米的道路。二、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按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在没有确凿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便草率作出处理决定,属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处理决定违法并予撤销,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土地证存根;2、原告相邻的照片两张;3、原告两侧道路示意图;4、老村干部证明;5、舞泉镇X村民证言;6、原告西院墙照片;7、张某某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从张某某手中转让所得并于1979年建房居住至今,以及原告西侧的道路为舞泉镇X组道路和四周邻居之间道路的宽度,舞泉镇X组并未经任何部门规划,各住户仍按老边旧界建房的事实。
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家建房占用了舞泉镇X组的土地,原告家老瓦房翻建之前没有占用通道。村内规划时,原告宅基地和南北路东侧其他住户家宅基地一致,原告翻建西屋时侵占了部分公共通道。二、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被告根据舞泉镇X组的信访材料,经调查走访并和原告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认为,原告侵占集体的土地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情况。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舞泉政[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上存在瑕疵。首先,舞泉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该通道何时规划、规划前后的土地现状、原告何时侵占通道,缺乏事实证据。其次,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进行立案、调查,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存在着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家的宅基地位于舞阳县X镇X组。该宅基地系1978年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所得,原告1979年建房居住至今,1993年原告对住房进行翻建,原告家西侧有一条南北通道,在该通道东侧,原告家宅基比其北邻向通道突出约2米。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舞泉政[2010]X号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占用集体道路的部分建筑。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舞泉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该通道规划前后的土地现状,没有认定原告何时侵占通道及侵占了多少米的事实。在作出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处理决定时,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举证和申辩,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判决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考虑到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该宅基地的现状,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泉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王保伟
审判员李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