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上诉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