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凤。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有夫妻共同财产砖质平房X幢(4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0年起诉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
4、原告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应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舟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人民陪审员方超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