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芮某甲。
委托代理人芮某乙。
原告王某诉被告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3月办理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芮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争吵,2006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芮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
被告芮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抚养芮某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芮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双方常发生纠纷。2006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被告提供的结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均同意小孩芮某甲由被告芮某甲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小孩抚养费的给付金额,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酌情确定为每月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芮某甲离婚。
二、小孩芮某甲由被告芮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小孩芮某甲抚养费2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俊武
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