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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朱某乙反诉朱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男,1972年8月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男,1956年9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朱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在朱某庄黄某滩地引发打架,后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先被送到韩董庄乡卫生院救治,当天又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此事经派出某处理,被告被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就民事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长期以来多次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该纠纷是他引起的,他有明显过错,他应依法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2009年6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妻子冉XX在我们的承包地收麦子,原告夫妇和另外一名男子开着一辆三轮奔马车手持铁锨等凶器,跳下车后就去抢我家麦粒,我妻子当即上前劝阻,他们不听,便去原阳县X乡派出某报案,派出某的两名民警当即赶到现场。原阳县X乡X村治安主任朱XX也赶到了案发现场,对原告抢麦粒的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确定被抢麦粒为1500斤左右。2007年7月的一天下午约4点钟左右,原告将我家正在生长的稻子和花生约2亩地左右,用药将其打死,当时向原阳县X乡派出某报案,派出某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数千元损失。去年原告还将我的耳朵打坏,将我的肩膀咬掉一大块肉。对于给我的精神及肉体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做任何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009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我在地里种地,原告又来找事,他先出某打我,在他用摇把打我时,我出某无奈进行了正当防卫,当时我也多处受伤,原告要求赔偿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反诉称:原告在近几年中,经常抢劫我家麦粒,抢割我家麦子,并且还经常用药打死我家的稻子和花生等,同时还多次对我大打出某,将我的耳朵打聋,将我的肩膀咬伤,其行为不但给我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由于我是家中老大,所以一忍再忍,谁知他反倒将我告到法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2009年6月10日抢劫我家的麦粒1500斤,判令原告赔偿2007年7月打死我家稻子和花生的损失8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有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某对朱某波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2、韩董庄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原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某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损失;3、交通费票据8张、交通费证明1份、浇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法院调取的原阳县韩董庄派出某2009年9月14日接处警情况1份、2009年9月29日接处警情况说明1份及照片10张,证明被告损失;2、孟XX证明及出某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主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派出某对朱XX的询问笔录异议为:朱XX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明内容不完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韩董庄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不规范,不能证明费用用途,没有相应病历印证,原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没有相应证明印证是治疗原告外伤情况,出某通知单上写明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主张按9天算,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为: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客观不真实,不应认定,交通费证明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花费交通费,浇地证明的证人亦未到庭,不应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从2009年9月14日接处警情况可看出某告搬被告麦子是因被告收麦时将原告家的小麦收割了一部分,原告搬回麦子不构成侵权,2009年9月29日接处警情况说明1份及照片10张无法确定是谁实施的侵权行为,作物是否被打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得证据2异议为:证人尚不满18周岁,对事物的认识较片面,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派出某对朱XX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提出某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派出某对朱XX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证人未出某接受质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出某证言与证人出某的证明不能互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亲兄弟,两人同为韩董庄乡X村民。2009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在朱某庄村黄某岸边滩地引发打架,后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该起打架纠纷经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某处理,作出某公(韩)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去原阳县X乡卫生院救治,花医疗费148.9元。于当天又去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6月22日出某,住院8天,花医疗费2871.32元。另查明,引起原被告打架的原因为:两家在黄某岸边滩地的承包地相邻,2009年6月份麦收时节,原被告两家在收麦子时发生了纠纷,经其四叔朱某锋调解未果。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刚收下的麦堆上挖走了3袋小麦,被告妻子冉小金随后向原阳县韩董庄派出某报案。两家纠纷在村干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6月14日两家又因上述纠纷发生了打架事件。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乙将原告朱某甲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朱某乙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被打的原因是,在原被告开始就因收麦问题有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又从被告家麦堆上挖走3袋麦子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故原告亦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20.22元、护理费213.6元(按住院8天,1人护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213.6元(按住院8天,每天26.7元计算)、交通费50元(酌情确定),共计3577.42元。根据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双方对打架所起的作用,应由原告对该损失自行负担40%即1430、96元,而由被告朱某乙负担60%即2146、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人浇地的花费400元,在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838.32元,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根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抢走的麦粒300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抢走麦子3袋,本院酌情确定每袋麦子为100斤),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麦子300斤。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2007年7月打死稻子和花生的损失85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即是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给付原告朱某甲赔偿款214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朱某甲返还被告朱某乙麦子300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的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朱某乙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反诉费25元,共计16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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