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春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生于1945年11月20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生于1969年5月17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女,生于1972年10月23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男,生于1975年5月13日。
原审被告人孙某己,男,生于1988年2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有关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己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X乡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韦兰花相撞,造成韦兰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兰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孙某己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县营销服务部为豫x号三轮摩托车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被害人韦兰花生于1946年8月1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己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害人的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孙某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依据保险条款,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时享有免赔权利。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具有公益性质,应当更着重于事故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因此,即使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对事故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x元,并未超出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应理赔的数额,没有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故原审被告人孙某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