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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覃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

原告韦XX诉被告覃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被告覃XX的法定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被告覃XX隐瞒自己是精神病患者的事实与原告恋爱后登记结婚,结婚后一个月就发病了,至今未治愈,要求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发病,原告带被告到芦圩镇联合诊所治疗,大概花费了3000多元,钱是借来的,但医疗发票都找不见了。至于被告婚后治疗精神病的费用,因被告婚前就有精神病,所以被告治疗精神病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原告韦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被告覃XX答辩称:原告和被告是认识几个月后,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就一直住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家人对被告的态度不一,导致被告精神病发作,2009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不能生育为由将被告送回被告娘家。当时被告父亲说把被告的病治好后再说,但原告不理会,转身就走了,一直到现在双方都没有来往。被告因患精神病在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伙食费840元、医疗费6735.8元,被告住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家人负担,出院至今仍然在服药,这些治疗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是否知道被告患病,被告不清楚,但原告与被告是夫妻,现在原告趁被告患病就提出离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宾阳县X镇新宾卫生院伙食费收费收据、出院通知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1日因精神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伙食费840元、医疗费6735.8元。

本院根据原告韦XX的申请,依法到新宾卫生院调查取证,调取了被告覃XX在该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病历本、住院期间的检查单和疾病证明书,这些材料反映被告覃XX因精神分裂症2007年1月3日至2007年2月25日、2009年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的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药物不能间断,定期来院检查,不适随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韦XX与被告覃XX的婚姻是否具有依法应该被宣告无效的情形。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了看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的精神病是婚前就患有的,被告治疗精神病的费用原告不应负担;原、被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覃XX自2007年1月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2007年1月3日至2007年2月25日在宾阳县X镇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份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原告韦XX婚前并不知晓被告覃XX一直患有精神病没有治愈,婚后被告精神病发作才知晓,被告覃x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1日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宾州镇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伙食费840元、医疗费6735.8元,出院后至今仍每天需要服药,被告的精神病至今一直没有治愈。原告韦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宣告其与被告覃XX的婚姻关系无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被告覃XX在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1日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韦XX一次性负担1000元,本院已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除了双方年龄要达到法定婚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才成立,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精神分裂症的,则不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韦XX与被告覃XX结婚时,被告覃XX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没有治愈,原告韦XX与被告覃XX的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为无效婚姻,依法应被宣告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和被告属合法夫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XX与被告覃XX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韦晓萍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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