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投资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略)事务所(略)。
被告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仲某某、丁某某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唐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迎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注册了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性质为个人独资。2007年8月19日,我与被告仲某某及沈其祥合伙在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名下共同从事丝绸布料的织造,由于沈其祥因故退出,被告丁某某加入。2008年11月1日,两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在富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了编号为0818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擅自处分了合伙资产,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作为合伙人的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被告仲某某辩称,到富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0818协议时,我不懂三者合伙的法律关系,所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纠纷,擅自调解处分了三个人合伙关系,我同意撤销X号协议书。
被告丁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列明原告为当事人,不属于法律关系所界定的当事人;2、本案的三名当事人并未形成合伙关系,仅有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3、本案历经多次诉讼及其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仲某某、丁某某之间均系亲戚关系。2005年5月16日,原告王某甲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于2006年4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住所地在东台市X镇X组(现东台市X镇X组)被告仲某某家门前。2007年10月,被告仲某某加入合伙,对外以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期间,在协商签订合伙协议的过程中,被告丁某某在被告仲某某草拟的合伙协议基础上就合伙事宜提出补充,内容为:1、固定资产资金厂房、固定设备(包括机器、下线机、整经织机)安装电路,作为厂股份的固定资产,活动周转资金,指进货、出货等。2、协议合同,经仲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一起商议,此合同为期壹拾伍年至贰拾年,试生产经营形势,经三人协商可继续延长生产经营时间伍年。3、发展生产:在生产经营的好形势,可继续投资二期工程,其中包括厂房、用电设施、机器投入,以扩大生产经营的规模。4、合同经营:三方在建厂起步期间,一定多通容、多协商、多联系,要事三人汇谈,做记录,(包括资金、扩建、进货、出货等),日常工作由仲某某具体负责,丁某某协助。
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事宜发生矛盾,被告仲某某申请东台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08年11月1日,经东台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两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现企业归仲某某生产经营;二、丁某某承担3万元亏损;三、仲某某返还丁某某投资资金x元[具体还款时间:2008年11月21日前归还16.6万元,2009年6月31日前归还5万元(按年息10%计息),2009年9月31日前归还6.6万元(按年息10%计息),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不计息)];四、本纠纷一次调解终结,旺达纺织厂与丁某某没有任何葛;五、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果自负。同日,签订了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打印为正式文本送达两被告,后被告仲某某反悔,东台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09年4月27日,被告丁某某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仲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2009年4月29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放置在东台市X镇X组(现东台市X镇X组)被告仲某某家门前厂房内的12台x丝织机进行查封、扣押,同日,原告王某甲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6月4日,被告仲某某诉来本院要求确认X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后申请撤诉,2009年11月5日,原告王某甲诉来本院要求撤销X号人民调解协议,后申请撤诉,2009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确认X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仲某某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东台市平旺丝织厂,企业住所地亦在东台市X镇X组(现东台市X镇X组)被告仲某某家门前,未实际经营。
上列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1)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的工商信息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书;(3)2007年11月27日协议书、2007年11月29日收款收据2009年5月17日沈其祥所写的王某甲出资证明;被告仲某某提交的被告丁某某所写的补充协议;本院2009年10月15日向主持调解人韩良杰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系原告个人出资成立,两被告加入后以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经营中发生矛盾后,两被告经东台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处分的并非系仅两被告合伙的企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丁某某认为其仅与被告仲某某合伙,合伙的企业未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为被告仲某某注册登记的东台市平旺丝织厂,两被告在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处分的企业并非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两被告达成的该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与被告丁某某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x,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唐彬彬
审判员葛凯
代理审判员卞荣魏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聂晶